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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藏品在展示功能中之合理使用/楊佳燕


內文


前言
  博物館是一個具有典藏、保存、研究、展示、教育以及娛樂等功能並存的地方。然而,蒐藏與研究為早期博物館最重要的功能,並且較具學術性質,相對地,展示與育樂為近代博物館逐漸加強的重要功能,並且是以大眾為主要考量對象。博物館以收藏具體實物為其特性,許多功能與活動亦自館藏品為起點,理論上,一切物品均有被收集之價值,但就個別博物館而言,事實上又無法收集一切存在之物品,因而在立館之時,則必須由該館決策組織界定其館藏目標,明定收藏範圍,俾利據以衡量物品之收藏價值。
  博物館館藏品內容或有捐贈、購買、採集、轉移、交換、借用、寄存等不同來源,又因為博物館館藏品之來源不清、等級不分、無案可查、管理混亂等問題,使館藏品很難得到合理使用,也因此大大削弱了博物館對館藏品利用的功能。博物館眾多功能中,展示功能與館藏品的關連性最為密切,因為「館藏品」是作為與觀眾溝通主要的媒介,而「展示」則是作為與觀眾溝通主要的平臺,因此,博物館之館藏品如何在展示功能中合理使用,確實值得研究釐清。
  博物館對於館藏品之合理使用係博物館在展示功能中重要的法律議題之一,此乃關係著博物館展示功能的發揮;而合理使用制度,則是為兼顧公共利益,而對著作的權利加以限制,以達成促進文化發展及進步之終極目的所存在。
著作權之基本概念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人的人格有關,包括著作人有權決定著作要不要發表、要以何種方式在何時由何人發表,由著作人決定用本名、筆名或不具名的方式發表著作的權利,以及阻止他人以侵害其名譽的方式改變或竄改其著作內容的權利,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可以轉讓或繼承,只能約定不行使,也不會因為著作人死亡或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他人而受影響;著作財產權則是著作人就其著作在財產上能產生經濟上價值的權利,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行使或是將著作利用授權予他人行使,而其因為不同的著作類別而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出租權及輸入權。
  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喪失其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亦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利用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被授權人只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不過,法律還是特別照顧著作人,如果有約定不清楚,法律上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因此,仍然是有利於權利人一方。
  著作財產權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則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當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後,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仍然不可以侵害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之關係
  博物館之館藏品如果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博物館就其館藏品固然享有所有權,然而「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著作物所有權」係指著作權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所有權人僅得就該特定之物為處分或收益,例如就物作「轉讓」或「出借」。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於「著作權」,則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則指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演出、編輯或改作、散布及出租等權利。所有權與著作權之權能顯有不同,即便是內容有部分重疊,所有權之作用仍然必須受到著作權之限制。例如A博物館為辦理繪畫作品典藏徵件計畫,特訂定典藏徵件要點以為規範,其中規定:「凡參加決選並獲得購藏者,均無償與同意放棄作品之使用所有權。」依該要點之文義解釋,A博物館所購藏之作品僅取得所有權,至於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規範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未為讓與。A博物館似未取得典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A博物館如欲就所購藏之作品予以重製,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博物館就其館藏品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均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就該著作進行前述之利用行為,並不因其對館藏品享有「所有權」而得行使「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其館藏。
博物館藏品在展示功能中之合理使用
一、 何謂合理使用
  著作權制度有其文化上的目的,希冀藉由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而達成促進文化發展的目標,另一方面也為兼顧社會大眾的利益,而對著作人的權利加以適當的限制,允許他人在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範圍內使用著作,無須先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合理使用」形成之原因,有來自於私人之非營利使用,有基於隱私權之保護,亦有因為公益之考量,也有促進學術、教育、新聞自由等因素,甚至是基於授權成本不敷授權所得之考量。而其法律效果,則是為了某些學術、言論、新聞或其他公益考量,讓利用人未經授權,在一定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法律上明文規定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並非利用人享有可以利用他人著作的權利,當然也不發生轉讓合理使用權利的問題。
  然而,法律卻無明確規定應該使用多少才算是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的認定,又常因各種利用狀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結論;再者,是否為合理使用,係涉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並且為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權利,行政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限。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對於合理使用,僅能作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使法院對於個案性質作一彈性認定,包括: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而利用。
 2. 著作之性質。例如一本書與一張圖片,在合理使用之判斷上並不相同。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例如絕版書與仍在市場上流通的書,在合理使用判斷上亦有不同。
二、 合理使用之類型
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所規定各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依其規範目的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種類,約略可分為下列8種類型:
1. 為「國家機關運作」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2. 為「教育」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3. 為「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4. 為「保存文化、提升藝文」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5. 為「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6. 為「商品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7. 為「個人非營利使用」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8. 電腦程式著作之特別規定。
三、 館藏品在展示功能中如何合理使用?
  依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第1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2項)」;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依第57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如前所述,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乃截然不同之概念,著作財產權之所有人與著作物之所有人亦有可能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例如,某青年畫家將畫作出售給B博物館,如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B博物館,該博物館僅取得該畫作原件,按民法第765條規定,B博物館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出售或出借他人,但仍不得重製、公開展示等,因為B博物館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該青年畫家仍然保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而,如果不允許博物館公開展示其所購藏之畫作,不僅與博物館購藏畫作之政策本意不符,對藝術文化之提升亦影響甚大。因此,在權衡著作物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展示權下,著作權法在81年6月10日修正時,即參考德國、日本及韓國著作權法之立法例,於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原件。(第1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2項)」;其後,又配合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第27條公開展示權之修正,增列「合法重製物」,使公開展示之物除了著作原件之外,著作之合法重製物亦得為之。
  有關博物館就其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館藏品在展示功能中之合理使用,縱使博物館對其館藏品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但如其館藏品係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按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博物館無庸再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可自行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同時,博物館於公開展覽其館藏品時,為向參觀民眾說明之需,並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館藏品,例如可以將畫作或攝影的照片縮小後,印製於導覽手冊內。
  然而上開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僅限於在博物館館內為公開展示,不包括將館藏品數位化而透過網路虛擬空間之展示,因為該項網路展示涉及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並不在第57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內。此外,如果不是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之目的,仍不可以任意重製該著作,例如大量印製出版品,於參觀紀念品店或館外市面銷售或發行。博物館如欲印製畫冊或攝影集,仍須另外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
建議
  博物館的共通之處在於收藏,而館藏品是博物館的心臟。雖然博物館之間存有差異,並有若干特性使博物館有別於其他機構,惟無論其規模大小,博物館均以物件蒐集作為基礎,藏品本身均對大眾提供了接觸文化或自然遺產的機會。為使博物館館藏品充分發揮其研究、展覽、教育等諸多功能,首要之責即在於釐清館藏品之來源。或許館藏品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下,較無利用上的問題,但鑑於博物館在時代意義的轉換與變動下,博物館就其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館藏品在利用上就必須釐清權利歸屬,也許博物館人員擁有博物館相關專業能力,在展示經驗方面也極盡所能的發揮博物館功能,但因為欠缺法律上的專業,使得在利用最初洽談著作權歸屬或著作權利用時,卻因為法律專業不足、溝通不良等因素而導致著作利用之授權範圍不清。然而,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渾沌不清的狀態,卻只能藉由承辦人員每一次錯誤展示經驗的累積而漸漸消彌,只是,在博物館人員的高流動率下,博物館展示經驗的累積卻告中斷。因此,在博物館人員更替下,館藏品在展示的功能上,又再一次面臨危機。
  再者,著作權法雖然設定在一定條件下有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但該規定畢竟有一定的範圍限制,亦即主體只限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範圍僅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甚至,公開展示之人也只能在為參觀人解說之目的下,在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因此,博物館在館藏品可供合理使用之空間上就會大受限制。
  博物館如無法釐清館藏品之來源,不僅有礙於博物館功能之發揮與博物館之發展,損失最大的必定是社會大眾。因此,博物館人員不僅須具有博物館專業能力,在某種程度上仍然需要灌輸基礎法律概念;其次,經驗的累積固然重要,但經驗的傳承卻是使博物館人員與博物館功能發揮得以最大的效益;最後,博物館館藏品在管理上,亦應核實記載授權利用之來源、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本文作者為行政院文建會法規會助理研究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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